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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廖家政

廖國強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第四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114年9月11日山峰自重字第1140124號函公告所提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 表、重劃前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 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以及重劃後分 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上開聲明內容雖多樣,惟其經濟目的同一,均係不服土地重劃配結果,因此僅以其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