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被 告 鄭軒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1日之金額為6,422,135元(計算式:6,368,863元+53,272元,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2,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6,286,462元 - - - - - 利息 6,286,462元 114年12月10日 115年6月21日 (起訴前1日) 2.275% 76,014.52元 - 違約金 6,286,462元 115年1月10日 115年6月21日 (起訴前1日) 0.2275% 6,386.79元 小計 6,286,462元 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82,401元 訴訟標的價額小計 6,286,462元+82,401元=6,368,863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2 本金 53,125元 - - - - 利息 53,125元 115年5月10日 115年6月21日 (起訴前1日) 2.281% 142.76元 違約金 53,125元 115年6月10日 115年6月21日 (起訴前1日) 0.2281% 3.98元 小計 53,125元 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元 訴訟標的價額小計 53,125元+147元=53,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