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謝清銅
謝清照許月珠(即謝清河之繼承人)
謝新鴻(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葉梅英(即謝文達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912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請求執行之內容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6,7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308元(此聲明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
三、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806,541元;聲明後段部分,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利益之部分,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6,960元(計算式:15,308元×12月×10年)。綜上,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應為2,643,501元(計算式:806,541元+1,836,9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3,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