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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林學淵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李文德

李國維李月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編號1」,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原告應補正事項編號1」,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2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文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5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文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棚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文德、李國維、李月珍及甲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527-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遷出。㈣被告李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文德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第一、二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1元。查,系爭土地近期內查無交易紀錄,按最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萬3,000元及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分別為16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4,000元(計算式:13,300元/㎡×160㎡+2,400元/㎡×15㎡)。第四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1,375元。聲明第五項為起訴後之孳息及費用,屬附帶請求,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5,375元(計算式:2,164,000元+19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