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高沅企業社即劉源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辰光企業社即王志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95萬5,568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680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1,363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208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經濟上觀、以及訴訟目的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示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即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23萬1,363元本票,加計以77萬1,028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實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77萬1,028元本票債權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不存在,故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77萬1,028元本票債權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之利息不存在,故應據此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5,56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準此,原裁定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7萬1,028元) 1 利息 77萬1,028元 113年11月5日 115年5月4日 (1+181/365) 16% 18萬4,540元 小計 18萬4,540元 合計 95萬5,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