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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7號原 告 潘宏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善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其營業所明顯處張貼書面道歉聲明1份,內容載明:「本人因於通話中以不當言詞辱罵原告,特此致歉。」並維持7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如否,請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則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請原告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