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林奕臻被 告 豐謙菁英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謙菁英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下列決議無效:⑴住戶規約變更修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增修訂之研討;⑵住戶規約變更修訂-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二項:管理委員會資格;⑶電梯設備系統廠商更換之研討;⑷管理費兌換物品系統是否需要調整;備位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下列決議撤銷:⑴住戶規約變更修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增修訂之研討;⑵住戶規約變更修訂-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二項:管理委員會資格;⑶電梯設備系統廠商更換之研討;⑷管理費兌換物品系統是否需要調整。觀諸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決該決議之效力,並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