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陳光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鐵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息、違約金等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孫鐵與被告孫**間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前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孫**應將系爭房地於115年4月14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000年蘆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孫鐵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孫鐵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00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5年3月15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144元/㎡,故以此交易紀錄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9.75㎡(計算式:總面積76.40㎡+陽台6.29㎡+花台3.13㎡+共有部分同段1644建號面積5,041.05㎡×權利範圍20/10000+共有部分同段1650建號面積1,098.74㎡×權利範圍126/10000,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588,554元(計算式:69,144元/㎡×109.75㎡,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之1,638,28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高,依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亦即回復登記為前手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孫鐵、孫**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前開見解,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孫鐵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聲明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登記為孫鐵所有之必要。故建議原告刪除此部分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5年6月4日 5% 138,287.67元 本金小計 1,5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288元 訴訟標的價額 1,500,000元+138,288元=1,638,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