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李芸葳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原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⑴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 (起訴狀雖於案由有載「塗銷限制登記之訴訟」,事 實理由欄有述及「本人的房子在桃園市○○○○路00 號7F」等語,但訴之聲明欄為空白,無從確知原告訴 之聲明;茲請原告確認請求真意並於訴之聲明欄載明,諸如『被 告應塗銷○○區○○段○○地號土地及○○區○○段 ○○建號建物之限制登記事項(即○○登記)』,但不以此為限),應予補正。 ⑵原告起訴狀僅提及「塗銷限制登記之訴訟」及「桃園市○○○○路00號7F」建物,而未聲請倂同就該建物之坐落基地塗銷限制登記,請確認欲請求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標的似應包括「該建物」及「建物之坐落基地」,若是請予以具狀更正。 2 應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可表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後段;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及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 3 提出請求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4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