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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梁惠喬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濟周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25,1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9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大興豪門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82,959元即每平方公尺55,345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距原告115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年半,惟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17.9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9.13㎡+陽台面積12.38㎡+共有部分1411建號面積12.69㎡+共有部分1413建號面積13.7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525,176元(計算式:55,345元/㎡×117.9㎡,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035,661元。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25,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