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游明環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陳聰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92元,及前開金額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3元。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地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3.6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酌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2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計算)在卷可稽,應得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核算後,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76,126元(273.6㎡×30,249元);又聲明第㈡項前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992元;至於聲明第㈡項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3,118元(8,276,126元+196,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