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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9號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原 告 楊碧玲被 告 于懷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3萬7,3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4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忠義段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丁區編號第N11棟房屋(即坐落其上同區段11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碧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建物相同門牌之房地,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91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復參酌全國及六都住宅價格指數,107年第1季桃園市為10

2.42、115年第1季為154.61,有內政部住宅價格指數統計成果在卷為憑,上漲幅度約為50.96%(計算式:〔154.61-102.42〕÷102.42×100%),故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373萬7,360元(計算式:910萬元×1.5096),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1,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373萬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