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王郁棊被 告 孫芮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4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075)及坐落其上同區段5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機車157號車位,協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㈡被告應系爭不動產貸款銀行帳戶存簿交付原告。查,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提出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1日簽訂之共同置產契約書第一條第4項,載明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11萬2,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即以511萬2,000元為準;訴之聲明㈡與聲明㈠目的均係為促被告依共同置產契約履行,經濟上利益觀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6,000元(計算式:511萬2,000元×原告出資比例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