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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2號原 告 謝秀雯被 告 黃靖雅

黃瓊瑤黃瓊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並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如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菓林段1050、1052、1059、10

61、1099、1102、1110、1111、1112、11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二)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D、E、F、G部分土地,並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一、二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97,89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

一、二之應有部分1/2,復參酌全國都市地價總指數113年9月桃園市大園區為106.72、114年9月為110.31,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全國都市地價總指數在卷為憑,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一、二於起訴時之價額,而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系爭土地一、二之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1,366,622元【697,890,000元×土地地價漲幅{(110.31-106.72)/106.7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5,0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