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陳曉莉被 告 陳春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事件,按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9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迄未陳報,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6,525元【計算式:面積377平方公尺×105年公告現值9,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