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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5號原 告 黃堯山被 告 林釗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次查,附表設定標的(下稱系爭房地),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218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經鑑定人鑑定之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503萬3,444元,經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03萬3,444元;再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且原告聲明係主張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段編號 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原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200地號 99/10/5 林釗群 普通抵押權 桃資登字第476420號 設定 60萬 99年10月4月之金錢消費借貸 101年10月3日 年利率5% 依年利率10%計算 依年利率10%計算 103/100000 99桃資他字第13461號 497地號 103/100000 1045建號 1/1 2 200地號 100/3/1 林釗群 普通抵押權 桃資登字第86610號 設定 90萬 100年2月24月之金錢消費借貸 103年2月23日 年利率5% 依年利率10%計算 依年利率10%計算 103/100000 100桃資他字第2495號 497地號 103/100000 1045建號 103/1000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