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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被 告 蕭永龍

林宏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永龍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債權次序9所列被告蕭永龍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369,206元及受分配之金額4,802,810元、次序10所列被告蕭永龍之債權金額1,818元及受分配之金額1,371元、次序11所列被告林宏信之債權金額636,920元及受分配之金額480,281元、次序12所列被告林宏信之債權金額182元及受分配之金額137元、次序5執行費用-蕭永龍之債權金額暨受分配之金額49,712元、次序6執行費用-林宏信之債權金額暨受分配之金額4,971元,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不列入分配金額共計5,339,282元,依普通債權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查上開剔除金額5,339,282元,改分配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核定為706,427元(682,553元+23,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