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7號原 告 鄭寶麟
鄭淙承邱冠梃劉靜芸楊佳靈林念慈郭承翰郭承諭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楊梅區「典藏璞石」社區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九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包含將地坪與擋土牆結構連結、地基灌漿補強……等)進行修復。㈡被告應按系爭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6月17日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報告書所載損壞修復工項及費用估算費用核定為1,533,714元(如系爭報告書第6頁);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1,602元(如系爭附表一所示);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自115年6月1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7月5日之利息為30,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205,616元(計算式:1,533,714元+11,671,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74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壢司調字第9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4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115年7月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繕本,故請原告將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1,641,602元 115年6月17日 115年7月5日 5% 30,300.06元 本金小計 11,641,602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30,300元 訴訟標的價額 11,641,602元+30,300元=11,671,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