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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1號原 告 邱柏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雄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㈠查原告115年9月9日民事起訴狀補狀(二)(下稱起訴狀)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於「○○市○○路000巷0號0樓之及0號0樓之0的兩戶房屋」返還及依買賣契約書上第一條後段,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返還原告。請原告明確記載並特定其所稱之「維持原狀」,究係針對何物維持原狀?所謂之「原狀」為何?請具體特定至可為強制執行之程度。如難以文字表明,可斟酌是否改以維持原狀之估價費用請求金錢給付,惟亦須載明請求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如所謂「維持原狀」即為「騰空遷讓」之意,是否刪除贅載「維持原狀」四字。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由移轉登記完畢

,即由民國112年3月30日後,從同年7月1日起每個月應給付原告租金每戶壹萬元,兩戶就是二萬元,從同年7月份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原告應分別聲明列載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租金總額及其利息計算方式?⑵被告應自何時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為若干元?㈢查上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㈡由112

年3月30日登記移轉產權完畢,即在同年6月29日付清尾款後,由同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共計有38個月*20,000元=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至今能持續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不當得利」。惟訴之聲明第2項非具體明確,已如前述,故原告如欲請求前開金額,請應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原告於115年7月6日起訴狀原所載原告為邱鎮鴻,嗣於115年8月25日、115年9月9日民事起訴狀補狀(一)、(二)狀所載原告為邱柏誠,並列載邱鎮鴻為其訴訟代理人。則究竟原告為邱柏誠抑或邱鎮鴻,仍有不明,請原告重新具狀確認,並於所提出之書狀親自簽名或用印。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另原告本次補正書狀同時,應提出繕本(包括起訴狀、補正狀都要一併提出繕本及相關書證)。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