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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4號原 告 協天宮法定代理人 楊國寶原 告 盧武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徐登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登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協天宮給付新臺幣(下同)8,217,072元予被告同時,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盧武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不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8,217,072元,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計算)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4,832,075元(面積2515.19㎡×5,8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32,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