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6號原 告 陳沛瑜被 告 李佳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穎間請求給付買賣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176,000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6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79,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7萬6,000元) 1 利息 117萬6,000元 115年6月13日 115年7月6日 (24/365) 5% 3,866.3元 小計 3,866.3元 合計 117萬9,8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