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李承陽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齊力被 告 愛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穎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萬5,9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3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愛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叡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之洗車機及地上物予以拆除。㈡被告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愛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運通公司應賠償原告解約金3萬1,500元;115年4月15日至6月14日計兩個月相當權利金之損害賠償及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6,000元,共計15萬7,5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運通公司應自115年7月起至遷出系爭土地止,於每月15日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賠償以及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萬3,000元予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㈠㈡經濟上利益觀之,二聲明最終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2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提交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154元,則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480元(計算式:2萬9,154×120);聲明㈢請求起訴前損害賠償及違約金15萬7,500元,依上開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聲明㈣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5,980元(計算式:349萬8,480+15萬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