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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郭美瑜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光炫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光潭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翁香妹所遺之遺產,而張翁香妹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408元(計算式:張翁香妹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8,207,039元×如附表二被代位人張光潭之應繼分1/5=1,641,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張翁香妹所遺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房地 ○○市○○區○○段000地號 ⑴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0,137元。 ⑵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182,842元。計算式:面積136.07平方公尺×60,137元/平方公尺=8,18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182,842元 ○○市○○區○○路000號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 511元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 87元 6 存款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00000000000000 23,599元 總額 8,207,039元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光潭(被代位人) 1/5 2 張光炫 1/5 3 張月春 1/5 4 張月琴 1/5 5 温日春 公同共有1/5 6 張詩瑩 7 張詩芸 8 張森雅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