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鄭筱穎訴訟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被 告 王嘉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澤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下同)65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前開買賣價金款項匯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上開第一項買賣價金款項匯入日止,按每日4,54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以650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8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㈠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561,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另㈡項聲明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8日止經過68日,是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720元(4,540元×68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0,158元(6,561,438元+30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0萬元) 1 利息 650萬元 115年5月1日 115年7月8日 (69/365) 5% 6萬1,438.36元 小計 6萬1,438.36元 合計 656萬1,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