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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林敏青上列原告與被告李OO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仁和秀墅(三)B.C棟社區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7時30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所為之一切決議(包含各項臨時動議),自始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前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社區內如有重大事件,主委可召開臨時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為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0,000元。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被告1、2、5、10之姓名。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