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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劉永源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寧延美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3元。揆諸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88.8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843,200元(計算式:32,000元/㎡×88.85㎡),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41,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前開房屋課稅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1,900元。是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2,985,100元。另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起訴前之數額,至於起訴後之數額,則不併算其價額。其中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110,726元,第3項聲明自115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3日止經過22日,則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1元(5,033元×22日/30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9,517元(2,985,100元+110,726元+3,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