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7號原 告 黃建輝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被 告 陳瀅云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19.00㎡,權利範圍447/2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各1/2分配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雖有陳報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見桃司調卷第63頁),惟前開交易期間均落於起訴前即民國114年間,且前開部分交易尚有不包含車位交易價格,爰不適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地加車位(下稱系爭0樓之0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5年4月11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981元/㎡,故以系爭0樓之0房地交易紀錄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7.84㎡〔計算式:總面積53.39㎡+陽台面積6.84㎡+(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面積12,450.73㎡×權利範圍509/100000)+(停車位同段0000建號面積12,450.73㎡×權利範圍275/100000),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9,885,310元(計算式:125,981元/㎡×157.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42,655元(計算式:19,885,310元×原告應有部分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