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陳育均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玉珍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先例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依原告提出之「債務.脫產切結書」所載,簽訂者(不含見證人)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洪仕融,且洪仕融亦為債務人,則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債務人為被告,是原告應具狀追加洪仕融為被告。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或形成訴權基礎)。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撤銷贈與,須具體記載係訴請撤銷何人間於何時就何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不動產之土地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及門牌號碼)。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惟未見該對話紀錄,請具狀補正前開附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