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陳育均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玉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徐玉珍、洪若雅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前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4年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徐玉珍所有。㈡洪若雅應給付徐玉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4樓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0年7月5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4,540,000元(該建物交易總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均為74.48㎡),且其非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4,540,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綜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40,000元(計算式:4,540,000元+3,000,000元),較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3,800,000元為高,依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亦即回復登記為前手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徐玉珍、洪若雅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前開見解,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徐玉珍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聲明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登記為徐玉珍所有之必要。故建議原告刪除此部分請求。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先例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依原告提出之「債務.脫產切結書」所載,簽訂者(不含見證人)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洪仕融,且洪仕融亦為債務人,則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債務人為被告,是原告應具狀追加洪仕融為被告。
五、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115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狀末處簽章,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六、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民事追加暨陳報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