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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0號原 告 吳張玖珠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至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拆除,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30,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5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包含所有後附書證之繕本,故請原告將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四、原告真意既為委任其子吳冠儒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則爾後書狀均應更正記載為「訴訟代理人吳冠儒」。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