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2號原 告 賴文芳
賴玟卉賴柏齊賴昱銘共 同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添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44,6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文芳新臺幣(下同)3,38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玟卉1,12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柏齊1,12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昱銘1,4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4,646元(計算式:3,386,533元+1,128,844元+1,128,844元+1,400,4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