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楊世廣被 告 鄭心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民國115年3月10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1,790元/㎡,故以此交易紀錄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8.70㎡〔計算式:總面積20.44㎡+(共有部分同段1481建號面積1,796.41㎡×權利範圍46/10000),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773,373元(計算式:61,790元/㎡×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6,687元(計算式:1,773,373元×原告應有部分1/2);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前開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