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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穆憶蘭

黃燕如被 告 董志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9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25,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4年3月8日 115年6月29日 (1+114/365) 16% 12萬5,983.56元 小計 12萬5,983.56元 合計 72萬5,98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