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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A03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王相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原告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5款、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A03與被告A02間不存在父女關係。㈡確認A03與被告A04間存在父女關係。被告A02並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提出反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A03非被告A01自反請求原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嗣於同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撤回被告A04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並於115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反請求,並經原告同意撤回,是被告之撤回反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3。原告與被告A02感情破裂,業已於114年8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然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被告A03依法受婚生推定。後續經原告委託醫療機構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被告A03之生父為A04,並非被告A02,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2(兼A03法定代理人)到庭稱:被告A02確實非被告A03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嗣於114年8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另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3,依法推定被告A03為被告A02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A03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A03並非被告A02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A04與A01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924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見本院卷第5頁)。基此,可認被告A03與被告A02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A03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被告A03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A03為原告與被告A02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3確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A03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A03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A03、A02,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