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H*** T*** T****(A01)法定代理人 N***** T** H*** N*(A002)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被 告 N***** H** N*****(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H*** T*** T****(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其生母N***** T** H*** N*(A002)自被告N***** H** N*****(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N***** T** H*** N*(下稱A002)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6日在越南結婚,並共同來臺工作,兩人均來臺工作多年,因分開居住漸無感情,嗣被告在越南法院起訴請求與A002離婚,經越南法院於114年3月28日判決准予離婚。之後A002於114年6月5日與原告H***T*** T****(下稱A01)生父A04結婚,並於114年7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另於114年9月3日在桃園市產下原告,A002即偕A01在臺依親A04同住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因原告受胎於生母A0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遂推定為A002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A002與被告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生母A002及被告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渠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越南法院離婚判決書及其中譯本、出生證明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堪認為真,故關於原告之身分,應適用越南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父母拒絕承認子女,需提出法院之裁判,該裁判須據政府規定之科學方法為之,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家庭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女,業據提出114年10月16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與訴外人A04於114年10月14日採檢檢體,於114年10月16日完成之報告,依上記載遺傳標記檢驗結果,結論:「1.不能排除A04與A01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84,591.91。就是說『A04是A01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A01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84,591.91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5%。也就是說A04與A01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5%。因此『A04是A01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其與被告間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顯非其生母A0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在知悉之時即114年10月16日起於2年內之114年12月8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原告非生母A002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