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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A03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旻蓁檢察官

魏良伃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A02於與訴外人A01(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死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91年9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A01之婚生子女。然而A02早已未與A01同居、同房,且與他人交往,原告之生父實另有其人。為釐清血緣事實,及保障原告身分法益,且現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要求原告對A01負擔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生母A02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稱:請審酌時效問題,依法酌處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於法律上推定之生父A01(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4年12月23日死亡,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A01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0頁),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母A02於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原告,原告

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A02、A01戶籍謄本、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至12、17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大概國中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不是A01之婚生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起訴狀之收狀戳章)時已29歲,顯逾提起否認婚生推定生父之訴之2年除斥期間,依上揭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