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A01(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通行證號:L00000000)非原告之母A02(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原告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35頁),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A02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8年間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A02懷胎期間係居住於大陸地區,被告則居住在臺灣,兩造間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為證。依該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於115年3月4日接受採檢,經遺傳標記檢驗,結論為「根據D3S1358、vWA、D8S1179、D21S11、D5S818、SE33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3是A01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兩造間不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其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真實。
㈢而依原告出生證明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A02與被告係於99年
11月24日結婚,於108年4月3日離婚,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9至12、35頁),是原告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原告之母A02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A02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現時雖未成年,然其既尚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於現時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請求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其母A02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