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2,85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1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庭訊中表明變更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起始日(見本院卷第59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有婚姻關係,原告於112年8至9月間自被告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1,然A01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有任何聞問,且現遭通緝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A01,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A01之權利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桃園地區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718元為據,由兩造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即請求被告自本院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12,859元。而自A01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A01出生時113年6月21日起至原告起訴時114年11月24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20,3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A01為其子女。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2,859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全部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A01乙節,業據其提出A01

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據114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1月8日送檢「DNA建檔案」被告、原告與A0121組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01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00%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4頁),堪認被告與A01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A01之親生父親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A01為其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A01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A01為其子,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A01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因被告無支付扶養費,亦無提出

與A01會面之請求,從而主張單獨親權,社工經查警政署查捕逃犯公告,被告目前被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綜上評估,原告之聲請動機無不妥之處。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18歲,身體

狀況健康,對於需負擔超出負荷之家務,時而令原告感到情緒低落,目前原告妹妹及原告男朋友會於原告情緒低落時陪伴原告;工作狀況穩定,已有社政單位提供經濟及物資協助,對於A01之日常生活習性據悉當之掌握度,與A01之依附關係尚可,評估為原告之親職能力尚可,惟原告為新手媽媽,故須教養方式有待熟稔。②親職時間:原告目前上午就學,下午休息,晚上從事物流工作,與A01相處時間較有限,預計115年6月完成高中學業後入伍軍隊,或尋找其他正職工作。初步評估原告目前之親職時間較難配合A01生活作息,原告親屬可於原告繁忙時提供協助。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環境有些許堆積物、無異味,可滿足A01基本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便利,可提供A01就學、就醫、就養之條件,評估原告之照顧環境良好。④友善父母:因被告長時間缺席,無共同分擔照顧之責,故原告與被告合作意願低,友善父母態度較消極,有待提升其友善父母態度。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A01之規劃清晰,A01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可減免學雜費,親屬可於原告繁忙時協助接送或暫時照顧A01,初步評估教育規劃尚可。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A01受發展限制尚不具陳述

表達能力,多透過指認物品來表達其需求,可理解照顧者基本生活指令。A01訪視期間情緒平穩,哭鬧不止時在原告安撫下可恢復平靜。A01可自在於家中探索、跑跳,多透過肢體動作表達個人想法。A01與原告及其親屬互動關係自然,可自在與原告表達個人需求,初步評估A01與原告之依附關係尚可。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因被告無負擔扶養費及前來與A01會面

,認為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從而主張單獨親權,初步評估原告動機合理,有待調查被告之出庭陳述。原告目前為A01之主要照顧者,雖心情較低落,仍有親友從旁支持,經濟狀況吃緊,有原告母親及社政資源提供協助,目前無經濟議題;親職教養方面,原告對於A01之生活習性具相應掌握度,與A01互動狀況自然,雖親職時間較難配合A01,仍可安排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之情狀,惟教養知能有待提升,已有社政單位提供協助。如被告無行使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建議鈞院裁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較可提供A01良好之生活照顧品質。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5年3月11日(115)心桃調字第079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A01出生後即由原

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現與原告同住,與原告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依A01現年僅1歲餘,尚無法表達意願),原告有親權意願及能力,亦有支持系統從旁協助照料A01,原告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反觀被告至今從未扶養及照顧過A01,且遭法院通緝,顯無撫育A01之意願,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已如前述所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於113年生,尚值幼齡階段,無謀生能力,須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本院雖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然兩造均有扶養之義務,應依經濟能力及身分與A01之需求,分擔扶養A01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未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A01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514,45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之財產資料,原告111至113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85,191元、246,344元、96,99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29至35頁),因此僅為課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今原告為96年次,被告為91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故酌定A01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718元為適當合理。本院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及身分、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主張A01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等情,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用12,859元(即25,718元之一半)予原告。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間視為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式,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維A01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而A01自

出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主張被告自A01出生時起即未負擔A01之扶養費,而請求被告給付自A01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至原告起訴時之114年11月24日止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前開前間曾支付A01之扶養費,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本件A01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每月扶養費為25,718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2,859元,業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則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20,317元【計算式:12,859元×10/30+12,859元×16個月+12,859元×24/30)月=22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20,317元。又被告自114年8月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過60日發生效力。本件於115年1月6日對被告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被告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並揭示於司法院院內外網站,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送達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計算對國外公示送達之公告期間60日部分係於115年3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17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認領A01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A01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A01扶養費12,85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20,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