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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9年8月6日結婚,現已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2。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A02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2實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09年8月6日結婚,113年11月12日協議離

婚,原告於離婚前之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A02,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A02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A02並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鑑定報告記載,該局於115年4月16日採撿被告A02、A03之口腔黏膜細胞進行檢驗,鑑定結果略以:「㈠A02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別與A03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A02與A03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A02不可能為A03所生」(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基此,可認被告A02與A03間不具父子血緣關係。

㈢被告A02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A02為原告與被告A03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A02出生後2年內之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A02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A02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