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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A03、A04之被繼承人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此為同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是父母、子女之一方,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親子關係之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然若親子關係之他方已死亡,而父母、子女之一方就親子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仍無不許其起訴之理,並應視親子關係一方確認利益之所在,以定被告之適格。如原告以親子關係有無之確認,得以除去其對已死亡之他方是否存有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者,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判決結果於其等間不容兩歧,自不得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原告繼承權有無不安之狀態並無法除去,應以已死亡之父母(或子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稱適格。查:原告提起本件,以其生母B01(已歿)之繼承人A02、A03、A04(下合稱A023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B01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為C01,惟於出生時因某民俗原因而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B01(已歿)名下,然自原告出生後均由C01撫養,從未經B01扶養及照顧,且原告早已與B01互不往來。因原告戶籍登記之母親與原告無血緣關係,恐致原告無法恢復戶籍與生母C01之繼承關係,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為更正戶籍之不實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提起確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生母B01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伊一直以來均與母親C01生活,則原告與B01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之真實身分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B01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B01之繼承人為被告A023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B01除戶謄本、A023人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以A023人為被告,依法尚無不符,其情詳如程序方面第一點所述。

㈡原告主張其戶籍上登記之母為B01,惟B01非其親生母親,其

親生母親為C01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及B01戶籍謄本、原告與C01間之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該鑑定報告其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C01與A01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0,748,510.82。就是說『C01是A01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A01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0,748,510.82倍。3.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C01是A01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C01是A01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該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B01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合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等件,

原告與B01應非有親子血緣關係,B01應排除為原告之親生母親。是以原告主張其與B01間無母子之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原告以B01戶籍上登載為其母親,與實際真實血緣狀況不符,影響其私法上地位並受有侵害之虞,因而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B01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原告並非B01所生之子,如前所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同意原告請求亦應屬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