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6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歿)自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3(已歿)於民國68年2月2日結婚,於70年3月9日協議離婚,A03於69年3月18日、70年10月13日分別產下訴外人A04(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確認A04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被告,被告因此受婚生推定而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當時是在屏東家鄉憑媒妁之言與A03結婚,婚後即入伍當兵,退伍後即北上工作謀生,未曾與A03同住,是被告受胎期間,原告與A03並未共同居住生活,A04與被告確非A03自原告所生。且原告與A03協議離婚前後,被告之戶籍未曾登記在A03之戶籍內,原告自始不知原告與A03婚姻期間A03生育A04及被告之事實。嗣A04因病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治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鑑於A04無力負擔醫療費用,依A04之戶籍資料查出原告與A04之直系親屬關係,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12月25日去函原告,請原告對A04負擔扶養義務,原告並於113年8月6日至戶政機關請領A04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知悉A04及被告被推定為原告與A03之婚生子女。後續經原告委託醫療機構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兩造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稱:我知道原告確實非我的親生父親,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A03於68年2月2日結婚,於70年3月9日協議離婚,A03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69年3月18日、70年10月13日分別產下訴外人A04及被告,依法推定被告為原告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7號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6月12日函知原告為A04之父親,原告須出面協助處理A04醫療費用事宜,原告於113年8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被告經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12591號函、113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199461號函、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4年1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以:
「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CSF1PO、Yindel、D18S51、DYS391、D2S441、D19S433、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SE33、D12S391、D2S1338等1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基此,可認兩造不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是被告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A03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A03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確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