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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A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提起確認其與B01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類事件,因B01已於起訴前死亡,家事事件法無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類推同法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相同法理,故宜以檢察官為被告,以符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落實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做為當事人之制度設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渠為被告A03之女,然原告之戶籍資料卻登記母為B01,渠與被告A03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身分等私法上權利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被告A03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戶籍登記之母為B01,惟原告生母事實上為被告A03,為維原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B01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A03之親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庭答辯稱: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答辯稱:沒有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A03與A02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㈠觀諸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結論,綜合研

判: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此有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在卷可稽。可以肯定原告與被告A03具其主張之母女關係。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生母並非B01,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B01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與B01、被告A03之身分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