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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A01即A02之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即A02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申報戶籍)非原告A02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日,此為我國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結婚,於114年3月24日離婚。原告A01即A02之子(下稱原告A0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A02於114年10月18日知悉原告A01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A02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14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原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114年10月18日回溯之受胎期間內懷胎,再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A01等情,業經提出原告A02之戶籍謄本、原告A01之出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原告A01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另據原告提出114年12月17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A01(報告書載為A02之子)與訴外人B01於114年12月15日採檢檢體,於114年12月17日完成之報告,依上記載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原告A01與B01(假設父親)於各遺傳項目均屬不能排除,結論:「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7%。也就是說B01與A02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7%。

因此『B01是A02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原告A01血緣上之生父係訴外人B01,故原告A01顯非其生母即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A02在知悉之時即114年10月18日起於2年內之114年11月19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原告A01非生母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A01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A02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