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A03
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62年結婚,A03於71年底離家出走,留下兩人所生子女即訴外人甲○○、乙○○、丙○○與原告相依為命,期間全無聯絡,直至93年間突然出現要求離婚,故二人於93年8月10日離婚。因原告為全盲視障人士,近期欲就財產進行安排,才在丙○○告知下得知原告戶籍尚登記有被告A04、A05(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與A03合稱被告)2名子女,並在丙○○聯絡安排下,與A04、A05進行親緣DNA鑑定,確認A04、A05確非原告之子,惟因A04、A05分別為93年、88年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A04、A05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兩造戶籍資料顯示,原告與A03原為夫妻,A03於85年3月18日撤冠夫姓,於88年11月19日、93年4月5日分別產下A05、A04,原告與A03嗣於93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6、12至14頁),雖依該戶籍資料無法得知原告與A03之結婚日期,惟已可認A04、A05係A03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推定為原告與A03之婚生子女。
㈡次查,原告主張A04、A05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2份為證。依該報告書記載顯示,原告與A04、A05於114年7月1日在敏盛綜合醫院採檢,進行親緣鑑定,其中與A04之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TH01、D1388DE、D19S433、D18S51、FGA、D22S683、D10S2325、D12S1090、D17S1294、D14S608、D20S470、D4S2366、D13S765。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A04之親子關係」,與A05之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D7S820、CSF1PO、D3S1358、TH01、D43S81、D18S51、FGA、D21S1437、D22S683、D10S2325、D12S1090、D17S1294、D20S470、D13S765。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A05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基此,可認A04、A05與原告不具親子血緣關係,A04、A05確非其母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再查,依證人即原告與A03另名子女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父
親(即原告,下同)跟伊說伊出生沒多久母親(即A03,下同)就離家出走,伊沒有印象有同時跟父母一同住過,只有在很小的時候有去母親那住1年,後來又回去跟父親住,伊只有國小時有跟母親聯絡,之後幾乎沒有與母親往來,伊哥哥(乙○○)過世要辦理拋棄繼承,伊上網查除了伊與父親、姊姊(甲○○)要辦理外,母親那邊也需要辦理,伊就請姊姊與母親聯絡,母親簽回的資料上有A04、A05,伊才知道A04、A05二人,經與母親確認,母親才告知A04、A05是伊弟弟、妹妹,因父親不喜歡伊跟母親那邊聯絡,所以伊當下並未告知父親,直到114年3、4月,父親表示怕其過世後母親會跟伊討父親現在住的房子,伊才告知母親已沒有權利來要,反而是母親那邊有A04、A05這兩個小孩可能可以來要,父親才知道A04、A05之存在,當下非常生氣,伊家族有遺傳性夜盲症,父親原本視力只是稍微模糊,後續持續退化,於伊國中時幾乎失明,過往只有在伊讀高中二技時為了辦理殘障補助,有去辦過戶籍謄本,當時是伊去辦理,伊在戶籍謄本上有看到A04,母親當時表示只是借戶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證人丙○○為原告與A03之子,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且依其證詞可知原告直至114年3、4月間始知A04、A05之存在。
㈣今A04、A05分別為93年4月5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出生
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A03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A04、A05A03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A04、A05確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於114年3、4月間始知悉A04、A05之存在,並於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章)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