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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婕瑜

陳胤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陳洸樺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婕瑜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胤樺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婕瑜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婕瑜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陳婕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胤樺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陳胤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婕瑜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陳婕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共計220萬元作為兩造合夥設立聖合牙醫診所(下稱聖合診所)之出資額使用。被告另以出國留學為由,向原告陳婕瑜借款100萬元,原告陳婕瑜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存入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1月4日換匯相當於50萬元之歐元存至被告指定之外幣帳戶。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婕瑜1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胤樺1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婕瑜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沒有交付220萬元予被告,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合夥出資及借款問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下稱另案)判決既認定被告

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認原告得開除被告,且兩造上訴後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再命被告給付合夥出資額。

㈢原告陳婕瑜未舉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縱認原告陳婕瑜請求

有理由,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陳婕瑜仍無權占用被告、原告陳胤樺及兩造母親所共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聖合診所,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萬元,除以共有人3人,被告就原告陳婕瑜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少可請求每月7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此與原告陳婕瑜之請求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各11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1.兩造於另案中不爭執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作為合夥設立聖合診所使用,有另案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壢司調字卷第20、47頁),堪信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共計220萬元作為聖合診所之出資額,而成為聖合診所之合夥人,則被告抗辯未收受220萬元借款,自不可採。

2.被告再抗辯兩造於另案上訴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惟:

⑴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另案起訴時,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就聖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②聖合診所應給付被告360萬元本息、③確認被告與聖合診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④聖合診所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99,313元(壢司調卷第18頁),經另案判決聖合診所應給付被告3,061,924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該案上訴後,兩造與聖合診所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一、兩造合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二、聖合診所、陳婕瑜、陳胤樺願連帶於113年10月14日以前給付聲請人(被告)336萬元。……四、兩造就本案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之一切權利義務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行政申訴或檢舉。五、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頁),並無關於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內容,堪認係爭調解應僅係就兩造與聖合診所間因合夥、勞動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及請求項目達成和解,而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所記載「兩造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則係指被告於另案所為訴訟聲明範圍內之其餘請求而言,至於兩造內部間之借款債權,既非屬另案訴訟標的,又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經載明原告欲求為一併解決之意,自不應受系爭調解效力所拘束,難認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220萬元,自屬有據。

3.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各110萬元予原告,原告陳婕瑜於111年5月25日催告被告還款,原告陳胤樺於111年6月14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於當日收到通知,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壢司調字卷第49頁;訴字卷第23頁)。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於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陳婕瑜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1年6月26日起,原告陳胤樺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陳婕瑜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聖合診所於另案主張被告向聖合診所借款,分別為108年9月12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的50萬元、108年11月4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的50萬元(壢司調字卷第29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否認有跟聖合診所借款,實際上是跟自然人陳婕瑜借款,匯款的人都是陳婕瑜,就借款金額上次書狀、今日書狀及口頭金額均有矛盾,先說匯了150萬、24萬是薪轉,今天講的是匯了100萬、74萬為薪轉,也看不出來跟聖合診所實際借款約定在哪裡。」(壢司調字卷第46頁),顯然被告於另案已承認有向原告陳婕瑜借款。

3.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案中陳稱:「當時以為有借款,事後在本案釐清沒有向陳婕瑜借款。…而且在另案中借款的金額及借款合意都沒有舉證,不能當本案的證據。」(訴更一字卷第71頁)。然上開2筆50萬元的存款及匯款記錄在另案已提出(壢司調字卷第29頁),被告於另案中已可特定借款日期及金額,仍明確陳述是向原告陳婕瑜借款,且核與本案中之證據:⑴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回覆原告陳婕瑜:「50萬元已收到,已轉歐元」(壢司調字卷第33頁)、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顯示108年9月12日有50萬元存入(壢司調字卷第35、36頁)、⑶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回覆原告陳婕瑜表示「幫我匯之前換的歐元好嗎?」,而原告陳婕瑜於108年11月4日回傳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壢司調字卷第38、39頁)、⑷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原告陳婕瑜匯款相當於50萬元之歐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壢司調字卷第34、40頁)大致相符。被告復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之陳述可引為被告向原告陳婕瑜借款100萬元之證據。

4.原告陳婕瑜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予原告,未定返還期限,則原告陳婕瑜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於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陳婕瑜僅得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113年11月30日屆滿1個月,壢司調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告對原告陳婕瑜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陳婕瑜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開設聖合診所,每

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以此抵銷原告陳婕瑜本件請求云云。惟被告前同意原告陳婕瑜使用系爭房屋,有建築物無償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3頁),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陳婕瑜作為聖合診所使用,依此使用目的觀之,使用期限即為聖合診所不再營業為止,然聖合診所目前仍在營業中,使用借貸之期限即尚未屆至,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陳婕瑜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陳婕瑜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