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被 告 黃明三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前經依法公告,被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已確定在案。被告參加重劃之原有土地面積為699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附件二所規定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334.97平方公尺,惟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為349.50平方公尺,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以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計算,被告就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之14.53平方公尺部分,應繳納50萬5,644元之差額地價,然被告迭經原告催繳,均不予置理,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地價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644元,及自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5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有土地參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時,與受原告委任執行重劃業務之訴外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建設)簽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合約書),該合約書並附有兩造與安居建設簽立之協議文(下稱系爭協議文),該等約定之效力並及於原告。
(二)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協議文之約定,被告於重劃後按全區平均分配比率50%之原則,可配回面積349.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50%面積之土地則為抵費地,僅在被告配得之土地面積與349.5平方公尺落差達0.5平方公尺以上時,始須多退少補。被告實際配得之土地面積為349.51平方公尺,僅多於應配得之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況被告係原地原配,則依系爭重劃合約書及協議文之約定,被告已依約提供原土地面積半數之抵費地,自無再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1.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乃就差額地價之繳納,賦予重劃會訴訟實施權。當然,這是指真正的重劃會而言。
3.本件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確認為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4年6月24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非依法成立之重劃會甚明,縱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就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本件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準用之。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自辦重劃時,關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之權限,應由重劃會行使。同樣地,這是指真正的重劃會而言。
4.本件原告既非依法成立之重劃會,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在這個環節,訴諸公益考量,也就是,市地重劃所涉及錯綜複雜、利害龐大、影響廣泛的事實,是無效論證,因為那等於是鼓勵經濟上的強者先重劃下去再說,不用管合法不合法,等到地主告贏已經是多年以後(前揭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於108年間起訴,於114年間確定,孩子都上小學了),若法院再將訴訟期間既成的違法狀態稱為公益考量,讓不是重劃會的重劃會起死回生,無異於助長土地投機,一點也不公益。
5.據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64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