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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彭以琳被 告 戴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曾陳報被告目前與其女友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訴更一卷第41頁),惟原告表示上開地址係因其與被告離婚後偶而回診會遇到被告而得知,最近一次是去年在醫院看醫生時有見到被告等語(見訴更一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未緝獲(見個資卷),原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極有可能是在被告遭通緝前,且原告也未陳明所陳報之地址是如何得悉,自難認原告陳報地址確為被告現住地;而本院庭期通知除有對被告之戶籍址送達外,亦有為公示送達(見訴更一卷第35頁),故本件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無違誤,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但被告在111年間、兩造還未離婚時有外遇之情事,被告因而簽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承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00萬元,即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有提出被告111年3月1日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1頁);惟系爭協議書係記載「本人與越南籍別人的配偶阿英通姦,願離開丙方阿英,斷決關係…不再連絡、不通電話、不見面…願真心悔改,回歸家庭,對甲方彭以琳負責,如沒有做到以上事情願付精神賠償貳佰萬元整」;是依前開約定,被告係承諾在「未與阿英斷絕關係及聯絡以回歸家庭對原告負責」之情形,即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然原告提起本訴未曾說明被告於何時、有何違反其前開承諾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則原告逕行要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顯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