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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世國輔 助 人 王思茜聲 請 人 王世強

王淑婷王淑穎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相 對 人 姓名及地址如附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德勝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繫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楊秀英生前曾向相對人楊德勝及其餘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石頭、楊石炭、楊萬和等人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案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上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編號 姓 名 地 址 1 楊德勝 訴訟代理人楊智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林秀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3 楊芸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4 楊劉月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 楊秀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 楊宗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 楊恩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8 楊春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 黃楊阿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0 陳楊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楊春文 住○○市○○區○○街000號 12 楊承惟 住○○市○○區○○街00號 13 楊進益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 14 楊進欽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併為國內公示送達) 15 楊進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 楊韶隆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併為國內公示送達) 17 楊朝盛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併為國內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