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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成功相 對 人 周俊定

黃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經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訂定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出賣系爭房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聲請人並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以免衍生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乃基於買賣契約合法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事隔9年始空言主張無權代理、遭詐騙印鑑,完全背於常理與事實,其本案請求於法律上極可能無理由;聲請人本案訴訟備位聲明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不適用物權登記排他效力之保護範疇;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權利保全之急迫性與急需性,倘許其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將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過度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損害相對人權益至鉅,不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5日之移轉登記,並表明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玉香所有,黃玉香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後,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胞弟黃成業、聲請人之父邢厚榮共同繼承,並在第三人即黃玉香胞妹黃秋娥協助下,於104年6月10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系爭房地全由聲請人取得,惟黃秋娥未將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於聲請人,聲請人仍以為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與黃成業公同共有;嗣黃秋娥於106年4月間向聲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單獨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遂按其所述,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於黃秋娥,黃秋娥未經聲請人授權,持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轉登記為相對人所共有云云,然查:

1.聲請人所提出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德資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明文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A01代理」,該申請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載明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為由聲請人一人取得,並經聲請人、邢厚榮、黃成業簽章(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司調字第2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1頁),聲請人自稱不知系爭房地已於104年6月10日經繼承分割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云云,顯與聲請人自己提出的書證相互矛盾。

2.聲請人雖自稱為印尼新住民、語言之掌握不如臺灣人、不諳臺灣法律云云(見調解卷第18頁),然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房地均分配於聲請人一人的記載,並未涉及法律上的技術性用語,透過一般日常生活語言即可理解。

3.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陳稱其來臺後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仍設籍該址(見調解卷第9、11頁),則系爭房地倘非經聲請人同意出賣,如何點交、如何出租於他人(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有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租等情,見調解卷第11頁),殊難想像。

4.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另稱其仍設籍於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並非聲請人所有,事實上又有他人居住,導致有些文件如投票通知單、女兒小學之入學通知無法取得云云,卻又稱直至113年間才發現有不認識的人居住其內(見調解卷第11頁),亦難自圓其說。

(三)據此,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未有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釋明本案請求,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