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美慧相 對 人 游振賢
游振發
游振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振賢等人間請求確認農育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訴字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振賢、游振發、游振宇等人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關確認農育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租每年應為新臺幣92,565元,經本院以115年訴字2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提起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淳峻於115年1月8日以相對人游振賢、游振發、游振宇(下聲相對人三人)及年籍地址不詳之謝金英、劉育町、陳富美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農育權不存在等訴訟,事實理由略以:聲請人呂美慧、關係人王淳峻與相對人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相對人三人各占15分之4,聲請人及王淳峻各占30分之3,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但相對人三人未經聲請人及王淳峻之同意,逕自與謝金英、劉育町、陳富美成立農育權契約,約定設定20年預付10年地租新臺幣(下同)6,528元,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114年9月30日寄發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因此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租每年應為92,565元等語,有本院以115年訴字25號案卷可憑。姑且不論聲請人之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而有待補正,縱依聲請人起訴所主張及提出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事證,其先位聲明既係確認他人間之農育權契約關係不存在,所爭執者為契約關係存否及效力,非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塗銷已存在之物權登記或是就已登記之權利、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給付請求,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為防止現有登記因訴訟而生變動結果致影響第三人之制度目的不符,至於備位聲明則是請求確認租金數額,亦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無涉,均不符合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